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35號
TYDM,113,聲,73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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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游國聖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意見調 查表,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該函經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親自收受,然迄未回復,是本件實 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 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 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 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 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  
四、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 援引「受刑人游國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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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