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勝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 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又附表編號3之各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拘役80日確定,依上開說 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 行拘役65日部分,雖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惟 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多為竊盜罪,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 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 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李勝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