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3年度,70號
TYDM,113,簡上附民,70,2024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徐清龍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朱景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3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宣判並判決 確定,原告於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後之113年4月 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時點,係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無刑事訴訟可言,屬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明定不得提起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