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小雀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中
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葉小雀(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 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理由:被告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等語。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經查:
㈠雖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師於112年4月19日 為一般心理評估結果為:被告目前主觀感覺處在顯著心理不 健康狀態下,需要進一步醫療協助,並經該醫院醫師於112 年9月14日診斷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在卷可稽(簡上卷 43、53-54頁)。
㈡然觀之被告整體行竊手法,係將告訴人放在環保回收站內之 寶特瓶及紙箱以手推車載走方式竊取,再將該等物品帶往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5-38頁),可見被告尚知所竊取物 品係有價之物,並知主動變賣換得財物,其對財物客觀價值 已有認識,更有主觀牟利之意至明,加以被告於行竊至變賣 整體過程中,均與未見有何異常舉止,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 見與常人有何不同。
㈢再觀之被告於警方查獲後之整體表現,其於行竊當日對於警 方詢問有無行竊時,仍知否認竊取犯行,並辯稱係里長有表 示伊可自行拿取環保回收站內物品去變賣,當時因現場太多 回收物品,伊才會拿錯回收物等語(偵卷9頁),可見被告 尚知對物品所有權屬誰及有無竊盜故意等節,主張有利於己 之內容,益徵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顯著降低之情。
㈣綜上,雖被告於行為前後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之 精神疾患,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受該精神疾患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審判決審酌被告未經所有人允准,即進入龍安祠環保回收站 收取保特瓶及紙箱,並持以變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案 所竊得之物價值僅有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且被告終於 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充 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亦近於普通 竊盜罪之法定刑下限,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本院審判期間上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 質、重大之變更,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 之情事。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