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0號
TYDM,113,簡上,20,2024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僅被告古政國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聲明上訴狀中勾選全部上訴,上訴事由為:「因不服判 決,特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又提出刑事合併聲請狀意旨略 以:就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執行等語,故其上訴範圍應認係就 原審判決全部上訴。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至於被告聲請就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執行部分,如有符合定刑之規定,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 服者,其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所明定。查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 所為桃園市○鎮區○○街0號,本院依上開各該址傳喚被告,其 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整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 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又被告未於上揭期日在監或 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認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 達。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13年4月8 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件:112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政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訊據被告古政國固於警詢時辯稱其 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上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 偵查卷第11頁)。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 警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 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 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查。準此,被 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且數值分別高達5116ng/mL、56326ng/mL,足認被告 確有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9、2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末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罪刑1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1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罪刑2);罪刑1、2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 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 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 ,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 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罪刑1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刑2為詐欺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9頁),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古政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國前因詐欺等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0時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政國經傳未到,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