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瑜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柯毓明
林冠綸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59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41號),本院認適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靜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毓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博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靜瑜、柯毓明、林冠綸、許博凱(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吳陳傳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匯款截圖、告訴人陳俊雄帳戶之提款截圖、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法律適用部分,增列:
⒈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係對於觸 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 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而加重處罰。 是符合此等條件之行為人,於上開修法生效前,本應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責,但於上開修法生效後,就 必須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處。比較結果,此對 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王靜瑜、柯毓明、 許博凱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被 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 罪事實二,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相同 之時間、地點所犯,各舉止具連貫、重合性,所侵害法 益與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之各行為亦具直接關聯性, 應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當亦 同此見,本院復就此部於上開準備程序有所諭知,給予 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公訴檢察官詳酌全案 情節後,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亦表示有論一罪之空 間,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二、審酌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共同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時地,以強載上車等方式,剝奪告訴人陳俊雄之行動 自由,其等再與被告林冠綸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
,剝奪告訴人吳陳傳勝、陳俊雄之行動自由並加以傷害,致 上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健康俱遭侵害,實屬不該。但 被告4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先後自白不諱,可認態度尚佳。又 上開被告雖有表示願意和解者,並遵期到庭,但上開告訴人 經傳均未到,又聯絡無著,是本案不能和解之結果,尚不能 歸責於上開被告。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尚非極為嚴重、本案整體情節(包括金錢財物 取得等相關部分之評價)、暨被告4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所犯之2罪、被告 林冠綸所犯之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許博凱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所生之物,為被告許博凱於本院所供承,並表示對於 沒收沒有意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博凱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均與 本案罪行無具體關聯,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尚無從宣 告沒收。用於本案傷害犯行之球棒,係一般人容易取得之 工具,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林冠綸所述,已經不見(偵字3 6759號卷第255頁正反面),則縱對其宣告沒收,僅徒耗寶 貴司法資源之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 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其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告訴人吳陳傳勝所簽之本票1張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21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 2 告訴人陳俊雄所簽之本票2張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07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項 3 借據1張(告訴人吳陳傳勝)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25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 4 借據1張(告訴人陳俊雄)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09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 5 現金保管條(告訴人吳陳傳勝)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23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 6 現金保管條(告訴人陳俊雄)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11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 7 借貸和解書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13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59號
被 告 王靜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 ○○○○○○○○號:Z000000000號 柯毓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靜瑜(涉犯賭博罪嫌,另案偵辦)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經營賭場,陳俊雄受雇於王靜瑜,吳陳傳勝、許博凱 均係該賭場之賭客。王靜瑜因懷疑陳俊雄、吳陳傳勝在上址 賭場詐賭,王靜瑜竟與柯毓明、許博凱,共同基於恐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對陳俊雄恫稱:「你今天沒 有賠償我場子損失30萬,你走不出這個房間」等語,致陳俊 雄心生畏懼,並強行將陳俊雄押上車載往陳俊雄與吳陳傳勝 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此方式剝奪陳俊 雄之行動自由。
二、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復邀約林冠綸,另共同基於恐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4日晚間7時 34分許,將陳俊雄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在該址 持棒球棍毆打吳陳傳勝,並對吳陳傳勝及陳俊雄恫稱:「要
將李建國找出來,不然李建國在場子出老千要你們負責」等 語,強令吳陳傳勝及陳俊雄需交付金錢,否則不得離去,致 渠等心生畏懼,並依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林冠綸指示 各簽立面額新臺幣60萬元本票1紙及60萬元借款借據,再強 取陳俊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3 萬9,000元,陳俊雄再交付1萬3,000元予王靜瑜、柯毓明、 許博凱、林冠綸,吳陳傳勝再依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 林冠綸指示向其姐姐吳素玲求助匯款10萬元至許博凱提供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陳傳勝於110年9月 5日凌晨2時許再交付4萬元予許博凱,以此方式剝奪渠等行 動自由,並致使吳陳傳勝受有臉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陳傳勝及陳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將陳傳勝帶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住處,並對陳傳勝稱欠她的錢以及營業額要還她之事實。 ⒉坦承其有跟吳陳傳勝的姐姐講到話之事實。 2 被告柯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跟王靜瑜、許博凱、陳俊雄談詐賭之事實。 ⒉坦承其有拿陳俊雄之提款卡提領13萬9,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跟王靜瑜、柯毓明、陳俊雄談詐賭之事實。 ⒉坦承跟王靜瑜、柯毓明、陳俊雄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住處,並邀約林冠綸至上址,並請林冠綸帶球棒之事實。 ⒊坦承吳陳傳勝、陳俊雄有簽60萬本票及60萬借據,並且有於110年9月5日跟吳陳傳勝收4萬元,並有毆打吳陳傳勝之事實之事實。 4 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許博凱邀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並受許博凱指示攜帶球棍至該址之事實。 5 證人吳陳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及扣案之本票3張、借據2張、現金保管條2張、借貸和解書1張、西瓜刀2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吳陳傳勝受有臉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及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之餘地。次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林冠綸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
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按刑 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賭債雖屬自 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吳陳傳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靜瑜一進來就叫 伊把李建國找出來,他們衝過來用棒球棍打伊,打完之後他 們叫伊一定要把李建國找出來,不然這件事情就是伊跟陳俊 雄要承擔,陳俊雄是伊朋友,他給王靜瑜請,在賭場工作, 李建國是渠等的牌咖,他有去王靜瑜場子打牌等語;告訴人 陳俊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王靜瑜叫伊去房間,柯毓明把伊 手機拿走,說這個截圖是什麼,問伊截圖是否承認伊跟吳陳 傳勝在他場子內詐賭,王靜瑜說你今天沒有賠償伊場子損失 30萬,你走不出這個房間等語,足認被告王靜瑜等人辯稱渠 等係在談詐賭等情,尚屬可採,是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取得 告訴人吳陳傳勝、陳俊雄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 加重強盜罪相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