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3年度,6號
TYDM,113,秩抗,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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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何秋龍


被移送人 何秋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秩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何秋龍(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無故撥打警察機關 報案專線,以簡訊報案,經多次回傳勸阻勿無故投放大量報 案簡訊警示,無果,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款之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報案為公民合法之權利等語。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是報案固為公民之權利,然無故報案則為法所不允許。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無 故傳送有關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員 警到場均未發現有交通違規事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背面),且細繹上開報案紀錄所示,抗告人之檢舉內容多為 「違規停車」,惟經勤務中心派遣員警至現場處理,均未發 現有何違規停車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 年1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94758號移送書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於11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反覆、密集撥 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多次傳送有人違規停車之簡訊,然經 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抗告人所為核 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 件相合。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確已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 月00日間多次發送簡訊至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以勸阻抗告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發



送之勸阻簡訊內容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9頁),復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先撥打抗告人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抗告人到所制作筆錄, 惟進入語音信箱,繼於112年12月7日前往抗告人住處,抗告 人拒絕開門,又於同年月21日再前往抗告人住處做書面勸導 ,亦未能見及抗告人,有警員林昱諺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5頁),是抗告人亦有經勸阻不聽之情事, 不僅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該報案專線電話需求之 民眾,亦使警政機關浪費人力資源於莫須有之交通違規事件 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 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考量 抗告人違規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6,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 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處罰依據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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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