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208號
TYDM,113,毒聲,20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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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源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源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上某間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名仕賓館」602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 2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 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慶源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並於88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其後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四、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經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 意願,惟無故未到庭,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 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且被告前亦因 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緩起訴 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且未依指定時 間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治療,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認被告實難再予被告從事 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 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 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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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