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真實姓名與尿液 編號對照表、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 年12月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其後迄本案為止別無其他因施 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均既已逾 3 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