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
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聖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 1包(總淨重0.06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且 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7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並經採 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 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訪查時被告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 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 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3.86公克、純質淨重1.3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共15.462公克、純 質淨重共11.51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
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認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 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準此,行為人 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 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 ,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㈠部分,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 分許採集尿液;就聲請意旨一、㈡部分,為警於111年7月14 日上午11時18分許採集尿液;就聲請意旨一、㈢部分,為警 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採集尿液;就聲請意旨一、㈣
部分,為警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採集尿液;就聲 請意旨一、㈤部分,為警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 集尿液,其前述各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之結果,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11年7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㈠ 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㈡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12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3/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㈢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 112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 00號,聲請意旨一、㈣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113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4/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㈤部分)附卷可稽 。且訊據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㈡至㈤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以及聲請意旨一、㈤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一、㈡至㈤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聲請意旨一、㈤所指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就聲請意旨一、㈠至㈣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 各次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否認係於各次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施用。然而:
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 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就聲 請意旨一、㈠至㈣各次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 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有嗎啡之陽 性反應。
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 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 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 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
之
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 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 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 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就聲請意旨一、 ㈣各次尿液檢驗之結果,既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應有 於前述各次為警採尿時點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 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㈠至㈣部分,未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面對前揭案件偵查並 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就聲請意旨一、㈢部分,被告則經 多次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無故 未到,有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考,自無 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另聲請意旨一 、㈠㈡部分,雖前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361、4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均未於缓起訴履行期 間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致緩起處分遭撤銷等語,此部分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634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可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 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 件聲請;又被告既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 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則檢察官認不宜再予被告戒癮治療,自 難認其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本院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