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701號
TYDM,113,桃簡,70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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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李彥諄軒」 ,應更正為「李彥諄」、第4行「車號000-0000號」,應更 正為「車號000-000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以一潑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李彥諄、黃聆雅2人之物,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即足評價被告之行為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李彥諄與其前女友時常相約外出,即恣意於夜間前往告訴人 李彥諄、黃聆雅住處潑灑紅漆,致令該住處牆面、窗戶及黃 聆雅所有之機車美觀效用均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呂誌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軒因為不滿李彥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21時39分許,至李彥諄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前,對李彥諄軒住處潑灑紅漆,致住處牆面、窗戶及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李彥諄之妻黃聆雅 所有)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彥諄、黃聆雅。二、案經李彥諄、黃聆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彥諄、黃聆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報表2張、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雖有潑漆行為,惟並無具 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於 告訴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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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