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進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或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 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且均係 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可 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與本案相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5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2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採尿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 4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二)於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現場並 扣得吸食器1組、K盤1個、分裝袋一批,經警將其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4783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 案之K盤1個、分裝袋一批,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