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詠恩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詠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82號」,應予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詠恩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 10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