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正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正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正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 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 駕駛之危險態樣、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卓正得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正得自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五酒桶山上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光明路2段258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錦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卓正得及黃錦隆均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中午12時34分許,對卓正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正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錦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 影像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