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517號
TYDM,113,桃交簡,51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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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理由:況依卷內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於飲酒後 駕駛車輛離開地下室停車場並抵達一般道路上,此觀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那時我已經開到社區外面了等語(見 偵字卷第54頁)亦明,則其行駛於一般道路期間,顯已造成 往來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此不因其駕車目的僅係「移車」而 有所不同,故被告以此否認犯罪,實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就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然未能表示 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8號
  被   告 劉天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輝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加茂景觀社區工地飲用保力達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自上址地下室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上址社區1樓前道路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天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 要移車,沒有開到外面馬路上,當時已經開到社區外面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乙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刑 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 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 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 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 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駕駛車輛之目的 係為移車,是以縱使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亦係基於移動車 輛之意思而發動引擎,並非單純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 或取物之目的而上車,自與「駕駛」之定義相符。而地下室 停車場車道係供車輛行駛及使用者穿越,如飲酒後駕駛行為 本即可能危害往來人車之安全,故被告所辯要非可採,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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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