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 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 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 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大型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葉佳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 6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之工地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59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