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437號
TYDM,113,桃交簡,43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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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呂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 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職業 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素行;飲 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 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 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 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 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 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且被告不慎碰撞他人車輛 ,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有本案案發時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91頁反面



),更致其他用路人受有右腳大拇指之傷勢(見偵卷第37頁 ),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




  被   告 呂芳仁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仁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上10時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2罐,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住 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迨於同日晚間11 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不勝酒力與李珔利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再與李國誠所有停 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李珔利、呂芳 仁均受有傷害(呂芳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呂芳仁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 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珔利、李國誠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數幀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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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