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418號
TYDM,113,桃交簡,41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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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士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23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 駕駛途中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士軒發生碰撞,顯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林青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翰自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處飲用高粱酒約250C. C,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 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交岔路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 士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11時7分許,測得林青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翰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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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