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莊宗霖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永美街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址交 岔路口,適有向陳碧雲亦疏未注意鄰近約68公尺處已設有行 人穿越道,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前開道路,不得擅自穿越 ,仍貿然沿永美街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莊宗霖 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向陳碧雲,致向陳碧雲受有右側恥骨粉碎 閉鎖性骨折、左側薦椎骨折等傷害。
㈡補充證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說明: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偵卷第59頁),自應知悉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事故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上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即貿然前行穿越路口,因此撞擊徒步沿永美街由西往東步行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向陳碧雲,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聲請意旨認被 告有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等語, 然被告有無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情,卷內並無相如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等客觀數據資料可資證明,且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經過案發地點時有減速等語,則被告 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過失,尚非無疑,自應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無該等過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㈡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據卷附現場圖所示 (偵卷49頁),事故地點之交叉路口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 惟鄰近約68公尺處則設有行人穿越道,準此,告訴人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事故地點之道路,亦有違反前開規 定之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可言,亦即不能以告訴人之 過失,以抵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聲請意旨認告訴人尚有穿 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等語,然按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既不得在本案交岔路口穿越道 路,已說明如前,依前開規定,自無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 有無來車之過失可言,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5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卻因上開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 危害程度,及被告僅坦承騎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 本案事故係告訴人突然違規穿越道路所致等語,且因賠償金 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48號
被 告 莊宗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霖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永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穿越上址交岔路口, 適有行人向陳碧雲亦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 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由西往東方向,貿然穿越上址交岔 路口,莊宗霖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向陳碧雲,致向陳碧雲受有 右側恥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薦椎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向陳碧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宗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宗霖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向陳碧雲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向陳碧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向源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