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15號
TYDM,113,易緝,15,2024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米參包,陳振明與同案共犯何思閒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振明何思閒(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趁受聘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胡慧儀所經營之「老天鵝餐廳」為裝潢工程之際,徒手竊取胡慧儀所有白米3包(1包重約50台斤),得手後隨即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胡慧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竊取之白米數量之外,均為被告陳振明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6、6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5-40頁;本院易卷第272-280頁),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6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僅偷竊大約10台斤之白米,惟觀之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53-65頁),被告確係 以大型垃圾袋裝入大型物品,而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儀於警詢 時證稱:我的店即老天鵝鵝肉店遭竊,我是店長,店內遭竊 的物品中有3包米(1包50台斤),監視器拍到袋子內裝的就 是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35-37頁),再參酌 告訴人係經營餐廳,而餐廳因白米使用量大,多係以每包50 台斤(即30公斤)之米為使用,而對比上開被告竊盜時搬運 之照片,可認告訴人所證遭竊3包50台斤白米一情,足堪採 信。被告雖辯稱僅竊取10台斤白米,與現場照片及證人所述 不符,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何思閒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何思閒共犯本 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自陳偷竊白米係供自己食用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查被告與何思閒所竊得之白米3包(每包50台斤)、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法得知其等具體 分配狀況,自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 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與何思閒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何思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胡慧儀所有 糖5包、茶葉2罐、垃圾袋15包、安卓充電線2條、4孔USB插 座1個、iphone8 plus手機1台、小米電動起子1組、水管鉗1 支、十字鉗1支、一字起子1支、橘色垃圾桶1個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胡慧儀所有糖5包、茶葉 2罐、垃圾袋15包、安卓充電線2條、4孔USB插座1個、iphon



e8 plus手機1台、小米電動起子1組、水管鉗1支、十字鉗1 支、一字起子1支、橘色垃圾桶1個及現金1萬元等物品,係 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為據,然告訴人並未 親眼目睹竊盜之經過情形,其係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 上情,復經事後盤點始知另有上開物品失竊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75頁),而監視 器並未攝得被告與陳振明有取竊上開物品,是本件既係告訴 人係事後盤點始悉另有上開物品失竊,並無從僅以此認定告 訴人確有上開物品存放上址。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 上址內原確存放有上揭物品,且經被告與何思閒共同在本案 犯行中一併竊取之。據此,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尚難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糖5包、茶葉2罐、垃圾 袋15包、安卓充電線2條、4孔USB插座1個、iphone8 plus手 機1台、小米電動起子1組、水管鉗1支、十字鉗1支、一字起 子1支、橘色垃圾桶1個及現金1萬元等物品之事實,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 間,應為接續之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