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莊秀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莊秀英因懷疑告訴人潘 寶釵與其配偶有不正當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30 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敲門 ,告訴人聞聲開門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 之頭髮,並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挫傷、 左肘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許莊秀英所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寶釵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