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2號
TYDM,113,撤緩,32,2024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緩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葉志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4月 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多次通知 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 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且知所悔悟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 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 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 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 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審原 簡字第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112年4月24日 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 項事宜,該次執行傳票並已寄存於受刑人之住、居所,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緩刑負擔。嗣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司法警察查訪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經 警查復居所已無人居住,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2年7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19187號函檢附送達證書、 照片、112年9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5144號函檢附查訪 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
 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事宜,執行傳票 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業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 人母親收受及寄存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 ;另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 項事宜,執行傳票均已寄存於受刑人之住、居所,而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負擔,足認受刑人顯無 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 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 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 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