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3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濟東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
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柯特」、「吃大便」 之成年人(下稱「宇智波佐助」、「柯特」、「吃大便」)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羅濟 東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 使告訴人羅濟東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後欲由被告將贓款依 指示置放於指定之處所,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藉此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宇智波佐助」、「柯 特」、「吃大便」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 分工負責實施詐騙、上下聯繫、回收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宇智波 佐助」、「柯特」、「吃大便」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 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依 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其為車手收取贓款,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 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 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因及時查獲而未遂,並未 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 年6 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
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 陳並未獲取其分工收取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贓款現金新臺幣15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各式偽造投資公司工作證15張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各式偽造大、小章16顆 三 投資合作契約書6 份 四 收據3 張 五 Iphone 8手機1 支 六 Iphone13手機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3號
被 告 林佑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宇智波佐助」、「柯特」、「吃大便」等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林佑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宥 擔任面交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官方客服」向羅濟東佯 稱:可透過儲值金額投資特定股票獲利等語,羅濟東因而陷 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款項之方式給 付款項。嗣羅濟東查悉有異,於112年10月24日報警,惟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官方客服」與 羅濟東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林佑宥復依照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指 示,前往該處與羅濟東碰面,待羅濟東將150萬元現金交付 林佑宥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當場為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佑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透過WePlay軟體暱稱「小新」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宇智波佐助」之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向告訴人羅濟東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羅濟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許,遭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告訴人已領回15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官方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柯特」、「吃大便」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1.「宇智波佐助」傳送告訴人姓名、電話、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至TELEGRAM群組,指示被告前往收款。 2.「宇智波佐助」、「柯特」在群組內傳送「等等多注意現場狀況」、「下車之後馬上穿襯衫」、「有鴿子在巡」、「迴避一下,通常要抓都是便衣不用擔心」等訊息,指導被告換裝並留意警員查緝。 ㈥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持工作證、印章、契約及收據等物以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 關,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8(含SIM卡1張)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含SIM卡1張)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投資公司工作證 15張 4 投資合作契約書 6份 5 大、小印章 16顆 6 收據 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