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3年度,7號
TYDM,113,審聲,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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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記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8號),聲
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記樵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77號案件(下稱甲案)之共犯即温浚佑陳品瑄、陳 敬旻與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之共犯均屬相同,兩案事實 經過亦大致相同,且均屬詐欺案由,為相牽連之案件,因甲 案已開始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目前仍未審結,為促進訴訟 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 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 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 法院審判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僅係「得合併」,而非「應合 併」,是否合併管轄,管轄法院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 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違背法令。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僅以同法第 9條、第10條之情形為限,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準此,前開規定相牽連刑事案 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 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 依職權處理,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合併審判 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甲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有 本案起訴書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7507、30855、55523、5600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然當事 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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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