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60號
TYDM,113,審簡,66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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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蕙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86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蕙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第6 行「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犯意」、 第12行「徐蕙玲之MIYA直播平台帳戶內」應補充為「徐蕙玲 之MIYA直播平台帳戶內共3 萬金幣(每新臺幣【下同】500 元購買6,000金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蕙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考)。查被告  就詐得新臺幣(下同)2,700元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詐得共3 萬金幣(價值2,500元 )部分,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所稱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得直播平台之 金幣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二 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詐得財物及直播平台金幣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 得2700元)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直播平台3 萬金幣,共 計2500元),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被告所得之財物及利 益,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財物及 利益,即率爾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交往之互信基礎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以9,000元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成立當天先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另4,000元約定於113 年1 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然告訴人因金 融帳戶遭警示致無法使用,本院致電被告並告知113 年1 月 17日行調查程序並寄發傳票,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將剩餘賠 償款,當庭交付告訴人,惟被告未到庭賠償之犯後態度,有 本院調解筆錄、補正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易卷第139至143、149 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詐欺 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告訴人黃裕程所有之2,700元,及價值2,500 元之 點數利益,共計5,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本院調解時先予以賠償5,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剩2 00元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徐蕙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蕙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向黃裕程佯稱其奶奶需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尿布 ,需要借款,致黃裕程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700元予被告, 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11便利超商內,當場交付2700元予徐蕙玲徐惠玲 又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晚 間10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裕程佯稱要儲值MIYA直 播平台過任務,否則會被罰款,致黃裕程因而陷於錯誤,於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現居地後,於111年11 月29日晚間11時34分許刷卡儲值500元、於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刷卡儲值500元、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刷卡 儲值1500元至徐蕙玲之MIYA直播平台帳戶內。嗣因徐蕙玲得 逞後即封鎖黃裕程之LINE且避不見面,黃裕程始悉受騙而訴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奶奶需要買尿布收受告訴人2700元之現金 2.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黃裕程為其儲值2500元至其MIYA平台 3.被告收受告訴人之現金、儲值後即封鎖告訴人LINE ,所得均係用在MIYA直播 平台上刷禮物給別人,已 全數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予被告之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SAY HI交友軟體) 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經過 4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 5 告訴人提供之儲值紀錄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為被告之MIYA平台儲值 6 被告之祖母徐黃祝之戶役政資料 被告之祖母徐黃祝已於111年1月14日死亡,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祖母需要買尿布等情惟虛假,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係於密接時地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合計52 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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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