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59號
TYDM,113,審簡,6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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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天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33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天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以不詳方式,在上開住處取得劉惠敏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在上開住處向劉惠敏 借得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10 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天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李俊諺所為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劉惠敏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予以提領



,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告訴人於本案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 立一罪。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 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利用告訴人李俊諺對其之信賴,佯以起訴書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再利用劉惠敏之中 華郵政帳戶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顯漠 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不含 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 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



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 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共計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 萬9,750元(即附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所匯款之總金額),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0萬元於 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 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 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 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30號
  被   告 傅天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天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緩刑2年,並應依履行給付,嗣遭撤銷緩刑,而於111年 11月2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傅天鈺劉惠敏(涉嫌幫助 詐欺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孫子,共同居住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6樓(下稱上開住處)。於111年10月2日 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上開住處取得劉惠敏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詎傅天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還款 之意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女性照片作為Line之大 頭貼照片,並以「LeLe(愛心圖示)」作為暱稱,再於111 年10月2日某時起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結識李俊諺,雙方並 於當日即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接續透過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向李俊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俊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傅天鈺旋即提領一空。嗣傅天鈺避不見面 ,經李俊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天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係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且有詐騙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諺於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7號案件)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7號卷宗)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ATM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7號卷宗) 證明被告有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超商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5 桃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判決 佐證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透過註冊交友軟體帳號,以女性照片作為頭貼吸引被害人互加好友,再佯以經濟困難為由,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又被告亦曾使用其奶奶劉惠敏及父親傅家鴻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顯見被告歷經兩次訴訟程序後,其遵法意識仍然薄弱,易科罰金顯然無法收到懲罰效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天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於111年10月2日傅天鈺在不詳之交友軟體結識李俊諺傅天鈺以LINE帳號暱稱「LeLe(愛心圖示)」加李俊諺為好友,再佯稱答應與李俊諺交往。自當天起,傅天鈺即陸續以家人生病、沒錢吃飯、付房租等理由,向李俊諺借錢。 111年10月2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111年10月5日22時13分 4,000元 111年10月8日1時46分 5,000元 111年10月14日18時2分 3,000元 111年10月28日17時3分 2,000元 111年10月29日6時58分 1,000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22分 10,000元 111年11月15日22時24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11年11月26日3時41分 1,200元 111年12月7日20時23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500元 111年12月18日12時34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800元 111年12月20日8時7分 1,00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4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11年12月30日19時46分 2,000元 112年1月2日22時55分 2,100元 112年1月2日22時59分 1,000元 112年1月5日1時45分 5,000元 112年1月5日21時26分 3,000元 112年1月6日23時36分 5,000元 112年1月7日21時57分 2,000元 112年1月13日17時41分 10,000元 112年1月19日12時19分 7,000元 112年1月19日12時23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100元 112年1月21日18時45分 15,050元 112年1月21日18時57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2年1月24日13時19分 10,000元 112年1月24日13時20分 10,000元 112年1月24日21時43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6,000元 112年1月24日22時25分 4,000元 112年1月26日0時55分 3,000元 112年1月26日2時43分 12,000元 112年1月28日17時42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月29日9時39分 5,000元 112年2月1日11時59分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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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