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81號
TYDM,113,審簡,5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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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靖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5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靖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F4-223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 編號4 證據名稱「偽造車牌1 面」應更正為「偽造車牌2 面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2 面後,旋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為 F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偽造車牌號碼「F4-2233」號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於車 輛前後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 時日許至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攔查止,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 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 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2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F4-2233號車牌2 面,屬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58號
  被   告 蔡靖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靖杰透過吳姵妤(所涉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向友人尤柏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後車輛因未定期檢驗而遭吊扣牌照,蔡靖杰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 法偽造號碼為「F4-2233」之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之 牌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5月15日晚間22時30 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女友吳姵妤,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與縣府路路口時,因牌號異常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輛係被告向友人借用,嗣後因未驗車而遭吊扣牌照,被告蔡靖杰即自行偽造號碼「F4-2233」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而駕駛。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姵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輛係向證人吳姵妤之友人尤柏崴借用,嗣後因未驗車而遭吊扣牌照。 3 證人尤柏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輛係被告向其所借用,嗣後因未驗車而遭吊扣牌照。 4 現場照片及扣案偽造車牌1面 證明本件車牌之號碼字樣與合法製造之車牌號碼不同,顯為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被告蔡靖杰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以 不詳方式自行製造車牌之行為,即屬偽造特種文書,其復將上 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即將該偽造之車牌 充作真正使用,顯然對該特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蔡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蔡靖杰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蔡靖杰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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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