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59號
TYDM,113,審簡,55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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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平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 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 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 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A女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 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亦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 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 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 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 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 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A女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 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代號AE000- A11230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施用。嗣A女指 訴甲○○對其下藥性侵(甲○○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經警採集A女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讓A女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有施用被告提供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AE000-A112304;見不公開卷)乙份 A女之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A女有上開前往被告居所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 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年12月2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 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條第1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條第2項),經依法加重第8條第2項 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 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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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