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46號
TYDM,113,審簡,4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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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壽國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
326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壽國璋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藍幸酉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幸酉提出之刷卡消費簡訊擷取 照片」(見偵19661 號卷第29至30、39頁)、「被告壽國璋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在侵占告訴人藍幸酉之信用 卡後,持續非法預借現金及盜刷該信用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行為,顯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 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告訴人藍幸酉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一個行為。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貪圖小利,拾取他 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能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



予侵占入己,更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借款及多次消費,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次數暨其素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詐欺行為態 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共計新臺幣 1 萬3,010元(計算式:226 +843 +2281 +9660 =13010;附 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 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侵占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 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 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告訴人藍幸酉壽國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藍幸酉壽國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6號
  被   告 壽國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壽國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園路某地發現藍幸酉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A信用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A信用卡拾起,並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及詐欺取 財等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小額消費免簽名等附表 所示之方式,佯得持卡人藍幸酉授權,持A信用卡至附表所 示之自動櫃員機或商店,提領款項或消費購物,致該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與壽國璋。二、案經藍幸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壽國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 盜領或盜刷告訴人藍幸酉之A信用卡,係以相同詐欺手法取 得不法利益,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 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結果 ⒈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OK超商桃縣福州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預借現金) 失敗 ⒉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北門市」 226元 成功 ⒊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北門市」 843元 成功 ⒋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北門市」 2,281元 成功 ⒌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金麗華銀樓」 9,660元 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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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