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14號
TYDM,113,審簡,3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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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富



范毅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
連偵字第26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本票壹張、借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一第123 至127 、142 頁)、「被告丁○○、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少年羅○文、林○ 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丁○○、丙○○向告訴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 固有數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 此均係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先後 為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㈣再被告丁○○、丙○○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丁 ○○、丙○○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 就成年之規定,已於112 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丙 ○○雖於行為時為19歲,但依行為時之民法已為成年人),並 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案共犯少年羅○文林○儒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見本院審易卷11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是被告丁○○、丙○○就本案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丁○○、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 恐嚇取財,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致交付財物,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態度尚佳,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願撤回告訴及給予被告丁○○、丙○○緩刑之機 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丁○○、丙○○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賠償其損害,業據上述,足徵被告丁○○、丙○○  對其等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丁○○、丙○○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 丁○○、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期被告丁 ○○、丙○○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 丁○○、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1 萬600 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丁○○、丙○○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 萬1,000元,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丁○○、丙○○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丁○○、丙○○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丙○○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之本票1 張、借據1 張,係被告丁○○、丙○○所有,並 為其等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丙○○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古蕙萍係夫妻關係,緣因古蕙萍與乙○○於民國000年0 月間在直播平臺「17直播」上認識,並相約從事性交易,然 此事為丁○○知悉後,丁○○即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年5月6 日使用古蕙萍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古蕙萍之名義向乙○○ 佯稱要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與乙○○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丁○○復聯繫丙○○、再由丙○○聯繫少年羅○文(00年0月生,所 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 為適當之處遇)一同到場。嗣丁○○、丙○○、少年羅○文及乙○ ○於同日21時許,均抵達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旁之「埔心 公園」廁所後,丁○○、丙○○、少年羅○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所 具人數上之優勢,以及其等輪流持少年羅○文攜帶到場之球 棒在乙○○身旁走動、敲擊地板之方式恫嚇乙○○,並向乙○○恫 稱「你想要怎麼處理」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而依丁 ○○、丙○○之指示下跪、簽立借據及本票、拍攝自願簽立借據 及本票之影片、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現金以及轉帳7 ,000元至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並約定乙○○日後尚需給付50萬元 之款項予丁○○、丙○○、少年羅○文,復由少年羅○文與乙○○相 互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便聯繫上開50萬元款項 之交付事宜。嗣乙○○於報警處理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少 年羅○文相約面交上開50萬元之款項,經警方於112年5月8日 19時20分許,在「埔心公園」廁所將前來向乙○○取款之少年 羅○文林○儒(00年0月生,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為適當之處遇)逮捕到案,



並於同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二路與文化街口將丁○○、丙○○ 逮捕到案,並扣得乙○○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因而查 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乙○○與其配偶古蕙萍相約從事性交易,遂使用古蕙萍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古蕙萍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要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6日有通知被告丙○○一同前往「埔心公園」,再由被告丙○○通知同案少年羅○文到場之事實。 3.證明丁○○、丙○○及同案少年羅○文於112年5月6日前往「埔心公園」時,有攜帶球棒到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前往超商列印借據及本票,並提供予告訴人簽立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提議要告訴人拍攝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影片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古蕙萍相約從事性交易,遂使用古蕙萍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古蕙萍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要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6日有通知被告丙○○一同前往「埔心公園」,再由被告丙○○通知同案少年羅○文到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要求同案少年羅○文攜帶球棒到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現金3,600元現金以及轉帳7,000元至指定之本案王道帳戶之事實。 5.證明丁○○、丙○○及同案少年羅○文如向告訴人取款成功,50萬元之款項由被告丁○○分得25萬元,其餘25萬元則由被告丙○○與同案少年羅○文均分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文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通知同案少年羅○文一同前往「埔心公園」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要求同案少年羅○文攜帶球棒到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丙○○、同案少年羅○文於112年5月6日與告訴人談判之過程中,有輪流持同案少年羅○文攜帶到場之球棒在告訴人身旁走動、敲擊地板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6日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現金3,600元現金以及轉帳7,000元至指定之本案王道帳戶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丁○○、丙○○有指示同案少年羅○文與告訴人相互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便聯繫上開5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之事實。 6.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有指示同案少年羅○文林○儒持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前往「埔心公園」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儒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有指示同案少年羅○文林○儒持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前往「埔心公園」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丁○○之配偶古蕙萍相約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係接收到古蕙萍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而前往「埔心公園」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丙○○、同案少年羅○文於112年5月6日與告訴人談判之過程中,有輪流持球棒在告訴人身旁走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於被告等人之要求不敢不從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丁○○、丙○○於112年5月6日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現金3,600元現金以及轉帳7,000元至指定之本案王道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丁○○、丙○○曾在對話紀錄中提到「真的最後有錢回來,50-25/3這樣」、「你說你拿25,再來25/3嗎」、「對阿虧損對先回,剩25我們三個分掉」等語之事實。 7 被告丙○○與同案少年羅○文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丙○○曾傳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予同案少年羅○文,並稱「傳我帳號」、「給他」、「記得叫他備註」、「還款」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曾指示同案少年羅○文催促告訴人處理上開50萬元款項事宜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同案少年羅○文曾在對話紀錄中提到「我是想說問他有沒有辦法貸款」、「沒辦法貸款」、「我幫他辦」、「再收一筆30%」、「有錢誰不拿」、「我要拿我一定的錢」、「50沒處理我真的會扁他」等語之事實。 8 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林○儒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丙○○曾向同案少年林○儒稱「晚上先來再說」、「對方真的想弄我」、「報警是三小」、「他報警說我詐欺」、「林娘78」、「一樣」、「找人」等語之事實。 9 同案少年羅○文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同案少年羅○文有傳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轉帳7,000元之事實。 2.證明同案少年羅○文有一再催促告訴人處理上開50萬元款項事宜,嗣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5月8日,在「埔心公園」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丁○○之配偶古蕙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丁○○有使用其配偶古蕙萍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古蕙萍)要與其從事性交易,並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之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借據及本票影本、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過程之相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 羅○文林○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及強 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為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丁○○、丙○○與同案少年羅○文林○儒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之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 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 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 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 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 ,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 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 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 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 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經查,本案依卷存全部事證以觀,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丙○○與同案少年羅○文林○儒間有何內部管理結構、層級之 分之特性,無從認定其等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而上開恐嚇取財、強制之犯罪事實,應僅 係被告等人臨時起意,乃獨立之事件,客觀上尚難推認被告 丁○○、丙○○與同案少年羅○文林○儒間係以實施強暴為手段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是應認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丁○○、丙○○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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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