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848號
TPSM,94,台上,5848,200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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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以不詳方法侵入台中市○○路○段二二八巷五號陳月梅住處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放置抽屜內之新台幣五萬元,甫得手之際,為陳月梅發現,拉住上訴人之手,高聲喊叫。上訴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喝令陳月梅不得出聲,並以手肘勒住陳月梅脖子,壓其頭部,旋因陳月梅之子何聖智聞聲趕至,上訴人即將陳月梅摔出,使陳月梅跌倒在地,趁隙逃逸。何聖智見狀沿台中市○○路自後追趕,且高喊搶劫,在黎明路經營生意之黃榮華、馮學亮聞聲亦共騎機車加入圍捕,追至台中市○○路時,上訴人手持銀白色短槍(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轉身指向該三人,脅迫該三人停止前進,始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卷附資料,本件據案發時上訴人所服務之大雅汽車貨運行(即大銘貨運公司,下稱大雅貨運行)調度經理蘇達榮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車下貨是由伊調度,其貨車車號是IC-八二七號,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九時左右開車出去,依序下貨到永儲、東海、怡聯、大三鴻四家貨櫃場,永儲在桃園機場附近,東海、怡聯在楊梅,大三鴻在新竹交流道附近的湖口,下貨之物品分別係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進公司)三十九才、二00公斤一件,永安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凡而公司)一三00公斤一件,振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泓公司)五十六才、九七0公斤,嘉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速公司)一一0才、三八00公斤等,依伊工作經驗,上訴人於上午九時許出去到上開四個貨櫃場,若無耽誤回到台中市應是下午四時至四



時三十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所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送貨之對象及貨物材積、重量,與大雅貨運行職員姚聲光於偵查中提出存卷之該貨運行當日貨物運送清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所載大致相符。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乃請求向怡進公司、永安凡而公司、振泓公司、嘉速公司調取各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託大雅貨運行下貨出關之出口貨物送貨單,藉以瞭解上開公司貨物出關之下貨貨櫃場、下貨時間,再將所調取之上述送貨單函寄永儲貨櫃場、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集散站(即東海貨櫃場,下稱東亞公司)、怡聯股份有限公司(即怡聯貨櫃場,下稱怡聯公司)、大三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大三鴻貨櫃場,下稱大三鴻公司),俾據以查出怡進公司、永安凡而公司、振泓公司、嘉速公司之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係由何貨車、駕駛人於何時下貨完畢,以證明上訴人於本件陳月梅遭歹徒強盜時並未在現場(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經原審向上開公司、貨櫃場函查結果,怡進公司、永安凡而公司、振泓公司、嘉速公司雖答覆,或稱出口貨物送貨單上無裝貨卸貨之時刻可資調查,或謂查無當日曾委託大雅貨運行之出口貨物送貨單(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但依振泓公司傳真之上開出口貨物送貨單(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所載,該公司當日託運之貨物共一百多才、一六二箱、重四0九六公斤,貨櫃場係「桃園貿聯」,載貨貨車之車號為IC-八三五號,與卷附大雅貨運行當日貨物運送清單影本之記載,上訴人為運送振泓公司之貨物僅計五十六才,重九七0公斤,貨櫃場為「怡聯」者不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且上訴人所駕之貨車車號為IC-八二七號,已如前述,故振泓公司前開傳真之出口貨物送貨資料上載之貨物,是否係本件強盜案發日由上訴人所運送者,即不能無疑;又因嘉速公司委託大雅貨運行下貨出關之日期雖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但該貨運行於前一日即派員將嘉速公司該日欲出關之貨物先行載回貨運行,俟翌日再連同其他公司之貨物一起運送至各貨櫃場。另嘉速公司之貨物送至大三鴻貨櫃場辦理出關時,其進倉單上載有「貨主或代理人(卡車司機或報關行)」簽章欄,該欄有時會有簽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基上理由,乃復具狀請求原審再向振泓公司調取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託大雅貨運行下貨(共五十六才,重九七0公斤)出關(怡聯貨櫃場)之出口貨物送貨單,俾向怡聯公司查詢振泓公司該項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係由何貨車、駕駛人於何時下貨完畢,及向嘉速公司函詢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無委託大雅貨運行載貨而於翌日辦理出關,並請檢送當日載有「貨物共一一0才、三八00公斤、三件」之出口貨物送貨單,暨向大三鴻貨櫃場調取該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全部進



倉單,以供查明當日有無嘉速公司之貨物送至該貨櫃場及進倉單上有無貨車駕駛人之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原審雖依其所請向上開公司函詢,卻未俟函復結果,即以貿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公司均已函覆該等公司不做何時出站或收貨之登記,大三鴻公司答稱查無當日嘉速公司之進倉紀錄,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並非經營貨櫃場等為由,遽行判決,致實情如何,仍未明瞭;另維昶機具廠有限公司(下稱維昶公司)職員吳仲佑於第一審雖證稱:維昶公司之貨物均由大雅貨運行運送,依送貨單記載,該貨運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維昶公司收貨者係萬成龍,同年月二十一日才是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出口貨物送貨單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原判決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六行)。但依上開維昶公司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口貨物送貨單所載,其載貨司機雖為萬成龍,但交貨地點卻為台中長榮(貨櫃場),材積重量為三00,而依卷附大雅貨運行貨物運送清單影本所示,維昶公司當日所欲送之貨物有「維昶一件五九0公斤 貿聯(貨櫃場)」、「維昶四件6/15長榮(貨櫃場)」二件,則大雅貨運行當日是否曾分別指派上訴人及萬成龍前往維昶公司載貨?證人吳仲佑是否漏未提出上訴人載貨之部分?亦非無疑;又證人馮學亮於第一審已改稱:「(歹徒是否為庭上這位甲○○?)時間久了,我忘了」、「(警局為何指認被告?)當時是以相片指認。感覺上歹徒身高比甲○○矮……」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是該證人於第一次當面指認上訴人後即更異其證詞,則其於警局依照片所為之指認是否真實無誤?仍非無疑。以上諸端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均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證人馮學亮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可採,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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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昶機具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