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正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正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7行原載「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 鹽水,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 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毛重、淨重 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50號鑑定 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憑。(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次,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 罰,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是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是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其有分別施用前開 2種毒品之情,應認其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4 月8日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 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合計淨重9.59公克,驗餘淨重9.58公克,純質淨重6.2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244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04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1.0368公克。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0.7583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3131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3081公克。 3 注射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丁正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正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與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 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食鹽水,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0分 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長興街口 攔檢盤查,當場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9 .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淨重1.35 49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枝。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正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毒品及針筒均為被告所有,且毒品為本次吸食剩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07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D112偵-1072號) 證明扣案之毒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5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已使用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