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附民字,113年度,25號
TYDM,113,審原附民,25,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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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琳雯
附民被告 黃建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相關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尤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不論原 起訴意旨或本院之判決,均認僅被告林庭緯與被告游翔文共 同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天廈大樓」之地下室,竊取大 樓電線4條,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為憑,易言之,即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黃建志猶屬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 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 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林庭緯游翔文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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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