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50號
TYDM,113,審原簡,50,202404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賢



潘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
73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嘉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賢潘嘉 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李家和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3、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賢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王聖賢潘嘉祥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僅因車輛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竟共 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2 人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等欲予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予 告訴人,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
  被   告 王聖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嘉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賢潘嘉祥李家和因重型機車於街道穿梭所產生噪音 乙事起爭執,王聖賢潘嘉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月15日晚上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號, 王聖賢潘嘉祥徒手勒住李家和頸部,並用腳踹李家和之手 臂、腹部,致李家和受有顏面鈍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 左足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聖賢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被告潘嘉祥徒手勒住告訴人李家和頸部,並用腳踹告訴人之手臂、腹部等語。 2 被告潘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嘉祥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被告王聖賢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用腳踹告訴人之手臂、腹部等語。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用腳踹告訴人之手臂、腹部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鈍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足挫傷、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賢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