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在警詢時已自白其曾向綽號「阿富」之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在其住處加以分裝後,販賣予綽號「老二」、「小貞」、「九尺」、「肉丸」等人,其情形如扣案之販賣帳冊所載,且有經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四九公克,及其自承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冊一本、保濟丸空瓶四個、空塑膠袋一百六十三只可證,嗣被告於第一審又供認其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寶」、「大胖」、「一百」及上開綽號「老二」等人,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竟認被告無該項犯行,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對被告究竟有無幫助證人陳錦樹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乙情,前後認定不一致,且與理由之論述顯然矛盾,另原判決理由欄既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被告所有,但事實欄卻誤認為陳錦樹所有,亦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欄係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自己施用,自非供其幫助他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之用,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該扣案安非他命之沒收即屬無應附隨之主刑,原應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將之列於本件被告犯行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有未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罪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其向綽號「
阿富」之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後,有分裝販賣予綽號「老二」、「小貞」、「九尺」、「肉丸」等人,販賣情形如扣案帳冊所載云云,其在第一審又曾坦承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老二」、「小貞」、「九尺」、「肉丸」、「一百」、「阿寶」、「大胖」等人情事,然被告嗣已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與綽號「老二」等人合資向綽號「阿富」購買,且其於警詢中自白,就買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數量等重要之交易事項,均未明確供述,另由扣案帳冊(記事本)記載之文義及內容所示,並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於販入安非他命後再行賣出,亦無法正確估算其價格、數量之差異,俾憑論斷被告有無營利意圖,況該帳冊中竟有多次積欠款項或安非他命之記載,苟被告真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豈會長期、多次容許他人積欠價金,此顯與情理不符,另被告所稱綽號「大胖」、「阿寶」者,分別係陳錦樹、張銀寶,而陳錦樹除指稱被告曾轉讓安非他命與伊外,從未指陳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張銀寶亦證陳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至綽號「老二」、「小貞」、「九尺」、「肉丸」、「一百」等人,經命警查證結果,均無法查得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再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僅淨重0.四九公克,數量不多,被告復供承係供己施用,而查得之空塑膠袋、保濟丸空瓶則為常見之物品,與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必然關聯,前述證據如何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徒然摘取原判決捨棄不採,並已加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主觀片面意見,漫加解說,指被告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老二」等人之犯行,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既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論處,而該條款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所為指摘,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既如前述,則其餘上訴意旨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連續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所為指摘,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