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鳳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嗣郭鳳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鳳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其所 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踩油門,撞擊前方告訴人廖沛 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 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 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能調解成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
被 告 郭鳳嬌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鳳嬌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576巷86之1好市多加 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而來不 及停車,因而由後追撞停在前方加油而由廖沛淇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廖沛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沛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鳳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沛淇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52張在 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郭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