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7號
TYDM,113,審交易,2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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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
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振岳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5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 ○○○路○○○路○○○○○○○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起駛向左偏行至同向之外側車道,適 告訴人羅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性腕部擦挫傷、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足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振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朱振岳已與告訴人羅鑫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43-4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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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