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723號
TYDM,113,壢簡,72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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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琬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琬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5月、5月 ,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 ,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 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邱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琬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626、627、628、6 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區275巷45號4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琬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邱琬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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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