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斧薪(原名曹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斧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斧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09、864 5、90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000年00月間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 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曹斧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斧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09、8645、90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壢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 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8日夜間7時5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190巷口查獲,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斧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7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