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839號
TPSM,94,台上,5839,200510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
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使用強暴手段對於未滿七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一次為猥褻,另一次為強制性交,但於事實欄一、強制猥褻部分,僅記載上訴人「將A女帶至其住處二樓,彈鋼琴給A女聽,隨後便將A女帶到鋼琴旁床上,強行以下體陰莖(上訴人未脫褲子),隔著A女褲子,碰觸及摩擦A女下體,滿足一己性慾」;於事實欄二、強制性交部分,則記載當A女進入上訴人家時,上訴人「仍藉故隨A女進入住處樓下房間,竟又在床上,以其下體陰莖(未脫褲子),隔著A女褲子,來回碰觸摩擦,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以大姆指、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下體部位,使A女下體三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而性交得逞,以滿足一己性慾。」等情,而於上訴人係如何使用強暴之手段?其具體犯罪態樣為何?並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使其理由內載謂:「被害人供述,均以布娃娃壓另一布娃娃,足見被告均係以強暴方法對被害人性器官(應係為性侵害)行為」(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行至第五行)之論述,失其依據,亦有未當。(二)、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1以A女於警詢指稱:「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去找隔壁小朋友黃姿怡(為上訴人之女兒)玩,因黃姿怡不在,我便到樓上去找黃姿怡,隨後他(指上訴人)亦上樓去彈鋼琴給我(聽),一會兒他便帶我到床上,並用他的下體碰撞我的尿尿的地方,他沒有脫我的褲子,只是在褲子外面碰撞;第二次是在今天(



即九十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點多時,……我到黃姿怡家,她家裡沒其他人,他一看到我,便帶我到樓下的床上,用他硬硬的地方(指陰莖)一直壓我,並用手指頭伸進我的褲子裡面,用手指頭挖我尿尿的地方,我因尿尿的地方很痛,便告訴奶奶;」(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十四行),於理由欄一、㈡4又以A女祖母蘇00(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第一審均供稱:「被害人回到家……我問她為何拉褲子?她說她的『嘎嘎』(指女性生殖器)會痛,她就說『阿丈』用他的大姆哥、二姆弟、三中娘(指手指頭)挖我的『嘎嘎』,……」、「被害人就說,『我被阿丈壓在下面,而且昨天在二樓,也有被挖『嘎嘎』,昨天早上到阿丈家,……阿丈就用硬硬的『挪挪』(指男性生殖器)放在我的『嘎嘎』上面,我和阿丈都沒有脫褲子,阿丈就用手挖我的『嘎嘎』,……」,核與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供述相符,堪信A女所述屬實(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頁第九行)。但依二人之上開供述,關於第一次,A女僅指稱上訴人以下體在其褲子外面碰撞,而A女之祖母則尚指稱A女說上訴人進而以手挖其下體,二人此部分供述並不相符,原判決認其等所供一致,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實情為何?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J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