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580號
TYDM,113,壢簡,580,2024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弘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7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運 動公園前,見邱弘凱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內裝有新臺幣【下 同】3,000元、Coach黑色錢包1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金 融卡各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會員卡3 張、鑰匙1串、藍芽耳機1對、口香糖1包、保險套1個、隱形 眼鏡盒1個、傳輸線1條、潤滑液1包、矽膠玩具1個、發票1 張、打火機1個,其中除3,000元尚未發還,其餘財物均已發 還)放置在上址公園階梯上,認可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斜背包,得手後旋 即離開。嗣邱弘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弘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