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397號
TYDM,113,壢簡,39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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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Fuze飛想茶-牛頭帆(派)」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Fuze飛想茶-牛頭帆(派)」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茶湯會」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受「Fuze飛想茶-牛頭帆(派)」指揮,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以每次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嗣警員黃睿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KF網站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發布之色情廣告貼文,便循貼文內容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茶湯會」為好友,並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與成年女子薛堅惠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嗣於112年11月28日22時55分許,甲○○於接獲應召站成員「Fuze飛想茶-牛頭帆(派)」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AGZ-36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薛堅惠前往上開性交易地點,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黃睿紳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薛堅惠進入房間後,喬裝男客之警員黃睿紳表示不滿意希望換人,薛堅惠離去後欲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時,警員當場查獲駕車之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薛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檔案畫面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 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 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薛 堅惠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 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Fuze飛想茶-牛頭帆(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上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未扣案之喬裝員警所交付之200元部分,係本案喬裝員警為 辦案而佯裝交付之對價,主觀並無交付之真意,堪認此部分 ,並非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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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