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368號
TYDM,113,壢簡,36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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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慶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慶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一七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偵 查隊照片」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傅慶芳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因價購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實屬不該 。惟其持有數量少,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其犯後並坦承犯行 (參見其民國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7日偵詢筆錄),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淨重0.17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使用量0.004公 克),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是除因鑑驗而用 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 ,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傅慶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慶芳(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由本署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5823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 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1室綽號「麥可」 之沈育昌居所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沈育昌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後,擬供己施用,甫離開上開居所,即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8公克, 剩餘量0.17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慶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暨查獲照片18張在 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楊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然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後, 既未及施用,即難認與上揭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有何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以下訊問證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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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