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70號
TYDM,113,壢簡,270,202404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彭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2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本案家樂福賣場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 新臺幣539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 (見偵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至反面、第61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 當耗費,又參酌附表所示之物已歸還本案家樂福賣場,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 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17頁),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3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由本案家樂 福賣場之安全課課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茉莉坐墊-三人 1件 53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彭家鈺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背 包內,未結帳即自賣場入口離去,旋經該店安全課長邱鎮宏 發現,將彭家鈺攔下,嗣邱鎮宏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鎮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茉莉坐墊-三人 1 件 539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539元

1/1頁


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