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騰(原名張冠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靖騰因情緒控制不佳 ,恣意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褚明琪所 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
被 告 張靖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騰與褚明琪素不相識。張靖騰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北路口,因與褚明琪 發生交通事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 手拉動褚明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 門把手,致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褚明琪。二、案經褚明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褚明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估價單及現 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基於毀損告訴人車門把手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之 車門把手拉斷,致令不堪用,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人陳稱 被告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頭,致車頭板金凹陷等語,並提出 板金凹陷之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而現場監視器畫面 僅攝得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即認上開車輛板金凹陷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