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456號
TYDM,113,壢交簡,456,2024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祿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審酌政府近 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 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 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張宗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祿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新興高中旁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仍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滋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張宗祿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滋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