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25號
TYDM,113,單禁沒,12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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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參包(驗餘總淨重合計拾點陸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 第375號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如於判決後未確定前死亡,扣案之贓證物為 違禁物時,宜轉請檢察官聲請專科沒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國97年10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及司法院(72)廳刑 一字第72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 第2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同 案被告陳小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 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確定前之同年5月30日死亡,訴訟主體之地位失其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對被告所為之判決,因其已死亡,無從對其 送達,該判決無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日 院高刑孝112上訴637字第1120305267號函、前開判決及被告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3包(總淨重10.73公克,驗餘總淨 重10.6605公克),均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經前開中心隨機取樣6包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鑑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 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 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聲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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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