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15號
TYDM,113,原交易,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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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2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貴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 扣,亦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中正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 中正東路44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顧德川所駕駛並搭 載告訴人甘嘉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 訴人受有頸部扭傷、頸部退化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對許明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 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明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甘 嘉雯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 人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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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