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13年度,155號
TYDM,113,偵聲,155,202404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1046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曾威融均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均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逃 亡之虞,又本案雖已陸續查獲部分共犯,然共犯即毒品來源 者仍未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之虞,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 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 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 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 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三、經查:
 ㈠被告均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均坦承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且依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 所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重大,而本案 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又依被 告及證人所述,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恐有脫免罪責而勾 串證人之虞;另依被告供述,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尚有相類 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均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 裁定均自113年2月22日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供述、扣案毒品、鑑定 報告及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又本案被告 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均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於 被告首次羈押後,確有持續追查共犯等偵查作為,並就後續 所得事證訊問被告。依現存卷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 均係自境外夾帶毒品入境我國,後續將毒品包裹交付運毒集 團其餘成員之角色,又檢警後續雖已查獲部分共犯,然本案 至少尚有毒品提供者等共犯尚未到案,又被告先前與其餘共 犯係以手機透過社群軟體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又依被告供述,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尚有相類 運輸毒品入境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綜上,本案前開 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保全本案證據 及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此一目的實際上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同等有效達成,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遭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非微,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情節重大 ,經權衡羈押對被告基本權侵害程度與本案犯行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羈押期間應裁定 均自113年4月22日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