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4號
TYDM,113,交簡上,1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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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NNEZA CINDY HERMANTO(印尼籍人士)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 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1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 因塞車而煞停,自後追撞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乙○○之右上側門牙因外力撞擊導致牙齒斷裂 。甲○○ ○○○ ○○○○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甲○○ ○○○ ○○○○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肇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無照駕駛過失



傷害之舉,辯稱:我承認有碰撞對方,但不確定對方受傷是 否與我有關,而且我有國際駕照,並非無照駕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17.8公里處時,自後追撞 其車道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乙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恆於偵 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號0000-00號與7286-Z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9頁、第11頁、第13至23頁、 第25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4頁、第65頁、第67頁、第69 至70頁、第71至87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雖未領有我國交通部公路局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詳後述) ,然其自承車禍發生時領有國際駕照,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避免發生車禍,此為汽車駕駛人之基本常識,被告實 難諉稱不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7頁),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已因前方壅塞而 煞停,仍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6日共3次前往敦里牙醫 診所就診,經診斷後發現右上側門牙因外力撞擊導致牙齒斷 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頁),顯見診斷 證明書中已確切說明告訴人之門牙斷裂係遭外力撞擊所致,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既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衡情,不論車 體或人體均會承受相當撞擊力道,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又已 高齡72歲,身體對外力撞擊之承受度本無法與年輕人相提並 論,其牙齒因遇此番撞擊而斷裂,並非違反常理之事。況若 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將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均予以誇 大,藉此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然告訴人就其醫療部分僅提



出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之收據,且以牙齒治療之費用本 就偏高之常態觀之,收據所載假牙費用亦屬合理,難認告訴 人證述有何誇大不實。從而,本件告訴人牙齒受傷與被告過 失致生車禍間,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兩者 之相當因果關係,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 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 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 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外籍 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 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 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 。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 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 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 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 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被告於109年2月28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0 9年3月8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1年12月11日方有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壢交簡 卷,第49頁),衡情,被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母 國印尼,至遲於被告109年3月8日入境我國之際,其應已領 有印尼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97 年來臺灣唸書,畢業以後留在這裡工作,在臺灣工作大約10 至11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而被告為具有永 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壢交簡卷,第55頁),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縱使經過簽證程序,以其持 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1年有效期限,且被 告未領有我國交通部公路局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9頁),足認被 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但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



守法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 義務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 律為由免責。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一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漠視用路 人生命與身體安全,復有上開過失,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不察,未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新舊法 比較,致論罪有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且造成告訴人牙齒斷裂,造成生活諸多不便, 且車禍發生後迄今已超過1年之久,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智識、素行、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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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